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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通性事業廢棄物作為固體再生燃料原料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9條

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由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行清除。 二、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以下簡稱清除機構)清除,且受託清除機構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之清運機具裝置即時追蹤系統,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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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