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共通性事業廢棄物作為固體再生燃料原料再利用管理辦法 › 第18條

共通性事業廢棄物作為固體再生燃料原料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18條

再利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再利用運作,並要求其限期改善: 一、事業廢棄物來源、再利用用途、再利用作業期程或再利用產品項目未符合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再利用檢核相關文件。 二、廠(場)內無具備本辦法規定應有之設備或於營運期間應有之設備未運作或未正常運作。 三、固體再生燃料未依規定採樣、檢測分析、不符合品質標準或檢測報告不實。 四、閉路電視錄影監視系統異常或故障,七日內次數達二次以上,且未能於一個工作日內修復。 五、閉路電視錄影監視系統未能提供主管機關遠端查看或不符合附件七清晰辨識規定。 六、固體再生燃料銷售對象不符合規定。 七、規避、妨礙、拒絕配合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運作之查核,或拒絕提供再利用運作有關資料及說明。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再利用行為相關之違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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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