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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通性事業廢棄物作為固體再生燃料原料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19條

再利用者銷售、運送固體再生燃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限期改善;未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銷售或運送固體再生燃料至使用者: 一、固體再生燃料未依規定採樣、檢測分析、不符合品質標準或檢測報告不實。 二、固體再生燃料銷售對象不符合規定。 三、未提供有效之通過第三方驗證證明文件,且銷售之固體再生燃料,未檢具符合品質標準之檢測報告。 四、提供不實之第三方驗證證明文件。 五、固體再生燃料送達數量超過買賣契約書所載數量。 六、規避、妨礙、拒絕配合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運作之查核,或拒絕提供再利用運作有關資料及說明。 七、固體再生燃料使用者未依附表規定設施使用、設置閉路電視錄影監視系統、記錄、申報、檢視再利用者運作情形及確認固體再生燃料符合品質標準。 八、固體再生燃料使用者庫存量超過前三個月之累積使用量。但庫存量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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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