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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法施行細則
一句話看懂
出版法施行細則規範出版事業經營許可、設立登記、出版品呈繳與保管等相關事項,目的在於明確出版法之適用範圍與執行程序,以確保出版事業之正常經營與出版品之管理。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1999-02-03・共 35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細則依照出版法
第四十五條
之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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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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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出版法所稱新聞紙,包括報紙及通訊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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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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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出版法所稱之出版業公司,係指一切發行書籍或其他出版品之企業機構依 公司法組織者,書店指一切出版書籍之獨資或合夥組織者,出版業之用書 局、印書館、出版社或其他名稱者視其性質分別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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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同一新聞紙或雜誌另在他地出版發行者,或出版業另在他地設立分支機構 者,均應依照出版法
第九條
及
第十六條
之規定,先行申請核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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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國外華僑發行新聞紙或雜誌,申請內銷,應向僑務委員會申請核轉行政院 新聞局辦理內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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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報社、雜誌社發行書藉,應另行辦理出版業登記。但就其報紙或雜誌已刊 載之文章發行本者,不在此限。 前項單行本內容有違反出版社
第三十二條
至
第三十五條
所規定之禁載或限 制事項時,不適用出版社
第二十九條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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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出版法
第九條
第三項第二款所定之發行旨趣,指發行目的及發行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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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出版法
第九條
第三項第五款及
第十六條
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登記聲請書應載 明之資本數額,其標準如左: 一 報社一百萬元以上。 二 通訊社十萬元以上。 三 雜誌社十萬元以上。 四 出版業十萬元以上。 前項資本額,邊遠貧瘠地區,得由地方政府斟酌情形,函請行政院新聞局 核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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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發行書籍或其他出版品之出版業依出版法
第十六條
聲請登記經核准後,應 即依法辦妥設立或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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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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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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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行政院新聞局得委託省 (市) 政府發給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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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前條規定於新聞紙、雜誌及各類出版業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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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新聞紙、雜誌及出版業之發行人,有出版法
第十一條
各款所列情事之一, 未依同法
第十條
之規定申請變更發行人登記者,註銷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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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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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獨資或合夥之新聞紙、雜誌或出版業變更發行人登記者,應由原發行人與 新發行人共同聲請之。如原發行人死亡,得由其繼承人檢具合法證明文件 聲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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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新聞、雜誌或出版業遷移發行所而未依辦理變更登記,地方主管官署應以 公告限期命其辦理變更發行所登記,逾期仍未辦理者,得報請行政院新聞 局註銷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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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登記證遺失或損壞時,應由其發行人檢同刊登聲明作廢之報紙一份,向該 管地方主管官署申請,層轉行政院新聞局補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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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依出版法
第十四條
及
第二十二條
規定,應寄送之新聞紙、雜誌、書籍或其 他出版品,應於左列規定時間內逕寄之: 一 新聞紙或雜誌於每次發刊時即刻寄送之。 二 出版業公司或書店發行之書籍,應於每月底造具書目,並檢同本月 份內所出版之書籍彙寄之。 三 機關、學校、團體及個人所出版之書藉,應於發行後十日內為之。 前項應寄送之書籍或其他出版品,為便於審核有無違反出版法第五章各條 規定之禁止登載事項,並應檢送各該主管官署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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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發行人依出版法
第十四條
、
第二十二條
分送出版品時,應備出版品分送簿 ,加蓋郵政機關或受送機關之收受戳記以備查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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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出版品違反出版法
第十四條
或
第二十二條
之規定,經依同法
第三十八條
第 一款予以罰鍰處分後仍不寄送者,得再催告,於一個月內迄不履行寄送義 務時,得依各該規定繼續予以罰鍰處分,至其寄送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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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出版法
第二十三條
所定應予獎勵或補助之出版品,應經中央主管官署審定 依法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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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出版法
第二十四條
規定之新聞紙、雜誌、教科書及經政府獎勵之重要學術 專門著作發行時,免繳營業稅者,應憑中央主管官署所發給之登記證審定 執照或獎勵證明書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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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出版法
第二十五條
規定之出版品,如係新聞紙、雜誌、教科書委託國營交 通機構代為寄遞時,所予之優待,須憑中央主管官署發給之登記證或審定 執照為之。 僑務委員會核准登記國外華僑發行之新聞紙、雜誌,向國內銷售時,其經 銷人得憑行政院新聞局發給之登記證享受前項之優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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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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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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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出版品之內容應由地方主管官署負責審查,如發現內容違反出版法第三十 二條至
第三十五條
之禁載或限制事項者,應即依法處分,並副知其他地方 政府及行政院新聞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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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出版法所規定之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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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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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發行人因出版法
第十二條
第三項規定不可抗力事由呈請延展發行者,應於 事由消滅後一個月內依原登記程序,呈請延展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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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依出版法
第三十九條
第一項第一款扣押之出版品,保管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依同條項第二至五款扣押之出版品,發行人未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一 年內請求刪除禁載或禁令解除,或請經教育部審定者,扣押之機關應連同 第一款扣押之出版品,定期邀集有關機關監燬,列冊報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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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出版法及本細則所規定聲請書、登記證等格式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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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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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大法官解釋
提及「出版法施行細則」的釋字(依文義比對,供參考)。
釋字第 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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