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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事件審理細則 第19條

當事人或關係人聲請或視為聲請商業調解,除聲請不合法外,法官應儘速指定調解期日,並得逕依事件性質及調解委員專長選任商業調解委員行之。 當事人或關係人合意選任商業調解委員者,除顯有不適當之情形外,法官應依其合意選任之。 當事人或關係人合意選任之商業調解委員,法官得依其合意更換之。但合意更換以一次為限。 商業調解委員有因迴避、解任、死亡或其他情事致不能執行職務者,法官應另選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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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