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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事件審理細則 第23條
法院或受命法官與兩造商定審理計畫前,得命兩造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
、
第二百六十七條
規定提出相關書狀,並陳明本法
第三十九條
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所需期間及其理由。 法院或受命法官應依事件性質、繁簡程度、兩造陳明所需期間及訴訟程序進行之可行性,儘速與兩造協商擬訂審理計畫。 法院或受命法官依本法
第三十九條
第四項規定認有變更審理計畫之必要時,應儘速就變更部分與兩造商定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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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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