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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事件審理細則 第30條

法院依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判斷證據持有人有無拒絕提出之理由,應斟酌營業秘密事項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有無代替證明之方法或事實推定之規定,及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可能性等情況而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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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