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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臺商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 第10條

董事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為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之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代表人或其員工,三分之一以上為曾經研究教育或從事同級或較高級教育工作,具有相當經驗之臺灣地區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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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