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實施辦法 › 第10條

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實施辦法 第10條

經依前條初次工廠檢查合格取得型式認可者,登錄機構應每年至少一次會同申請人至產品產製廠(場)實施下列後續工廠檢查: 一、前條規定之執行情形。 二、產製產品與原型式認可之產品相符,並實施試驗。 前項後續工廠檢查有下列事項之一者,登錄機構應即暫停辦理該產品之個別認可,並請申請人於通知送達次日起三個月內改善: 一、經查產製產品形狀、構造、材質、成分及性能與原型式認可不符。 二、未辦理試驗設備維修及校正。 三、產品設計變更超出輕微變更範圍未提出申請。 四、產品品管檢查將不合格產品判定為合格。 五、產品未進行品管即出貨。 六、現場品管未符品質管理說明書或紀錄不實。 前項經暫停辦理個別認可者,由登錄機構實施後續工廠檢查之複查確認改善完成後,始得恢復申請認可作業。
AI 白話解釋
← 第9條看 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實施辦法 全文第11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