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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實施辦法 第3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錄機構應廢止其型式認可,限期繳回或註銷型式認可書,並登載資訊網站及函知中央主管機關: 一、自行申請廢止型式認可或停止使用認可標示。 二、型式認可申請人之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經撤銷、廢止、解散或歇業。 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準業經廢止,或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限期依修正後之基準重新申請型式認可,屆期仍未申請,或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符規定。 四、讓售認可標示。 五、偽造、仿冒或變造認可標示。 六、市售流通之產品未符型式認可,經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未改正完成。 七、取得認可之產品,因瑕疵造成人員重大傷害或危害公共安全。 八、除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未於型式認可書之有效期間內申請取得個別認可。 九、規避、妨礙或拒絕登錄機構之查核。 十、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實施後續工廠檢查之複查仍未改善完成者。 十一、其他違規情節重大事項。 前項對登錄機構廢止認可有異議者,得於收受書面次日起十日內檢附佐證資料,向原登錄機構提出申訴,並以一次為限;原登錄機構應以書面告知處理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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