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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實施辦法 第24條

申請個別認可時,得向登錄機構申請預先領用標示,並於受檢日前領用標示附加之。 前項申請預先領用認可標示者,應遵守下列規定,登錄機構得不定時抽查使用管理情形: 一、依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品目、型號,列冊登載歷次認可標示領用紀錄及產品產銷履歷資料。 二、妥善保管預先領用之標示,如有與原申請數量不符、遺失或毀損者,應立即將該代號及流水編號向登錄機構申報。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第一次予以警告;第二次停止預先領用認可標示三個月;第三次停止預先領用認可標示一年: 一、預先領用認可標示數量與原申請不符,且未申報。 二、遺失預先領用認可標示。 依第一項規定預先申請領用認可標示者,其個別認可經判定合格者始得銷售;個別認可經判定不合格者,應將認可標示當場繳回或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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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