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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實施辦法
› 第18條
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實施辦法 第18條
申請個別認可,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原登錄機構辦理: 一、申請書(並載明個別認可之數量)。 二、型式認可書影本。 三、進口品應檢附進口報單及國外原廠之出廠證明文件影本。但同時依
第二十四條
規定申請預先領用標示者,得於受檢日前檢附。 四、文件為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或適當之摘譯本。 前項申請個別認可之型式達二種以上者,應分別申請之。 第一項申請個別認可者,變更試驗日期、數量、工廠試驗設備或試驗場所時,應於試驗日期五日前,向原登錄機構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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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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