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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實施辦法 第17條

經型式認可者,其型式認可書有下列記載事項之一變更者,應於變更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原型式認可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登錄機構申請變更,並換發型式認可書;其有效期間與原型式認可書相同: 一、地址。 二、負責人。 三、公司或商業名稱。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必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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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