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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衛生用藥管理辦法 第39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 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者,應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吊銷 其環境衛生用藥販賣業執照或病媒防治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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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