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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 第53條

本條例所定之公共設施用地,以供道路、排水系統、水道、污水下水道系 統、中水道系統、堤防、綠帶、防風林、公園、廣場、兒童遊樂場、停車 場、港埠、學校、體育場、社教設施、市場、醫療衛生機構、機關、管理 機構、消防、警所、郵政、電信、變電所、給水設施、環境保護設施、海 水淡化設施、地下水監測設施及其他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公共設施 使用為限。 前項供作兒童遊樂場、停車場、學校、市場、醫療衛生機構、郵政、電信 、環境保護設施及海水淡化設施使用之土地面積總和,不得超過區內公共 設施用地總面積百分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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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