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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63條

工業主管機關得依工業區規模及性質,報經行政院核准設置開發機構。 工業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管理機構,辦理工業區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 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 一、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設置 。必要時,得委託他工業主管機關或公民營事業設置。 二、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之工業區,由各該事業或土地所有權 人於辦理土地租售時,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設置管理機 構。 三、二以上興辦工業人聯合申請編定之工業區,應自當地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公告編定時,設置管理機構。 四、單一興辦工業人申請編定之工業區,應於第一次轉租售土地時,設置 管理機構;其全部租售予另一單一興辦工業人單獨使用時,得免設置 管理機構。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開發之工業區,得依前項規定設置管 理機構。 工業主管機關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設置之管理機構,其組織、人員管理、 薪給基準、退職儲金提存及撫卹等事宜,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 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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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