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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65條

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設置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 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 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 三、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 前項各類費用之費率,由各該工業區管理機構擬訂,工業區屬中央工業主 管機關開發者,應報請經濟部核定;屬地方工業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 土地所有權人開發者,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 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費率,得按各使用人排入之廢水量及水質,訂定差 別級距。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內使用人逾期不繳納第一項之費用者,每逾二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 分之十五為限。 第一項之費用及前項之滯納金,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 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委託公民營事業設置管理機構之經營管理辦法 ,由經濟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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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