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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64條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除經專 案核准出售者外,其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由中央工業 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所有權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經濟部;由直 轄市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所有權登記為直轄市有,管理機關為 直轄市政府建設局;由縣(市)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所有權登 記為縣(市)有,管理機關為縣(市)政府;並由各該工業區管理機構代 管。 前項專案核准出售,於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由經濟部為之; 於地方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由各該地方工業主管機關為之。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開發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 共建築物與設施,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所有權得變更登 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經濟部;由地方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所 有權得變更登記為直轄市有或縣(市)有,管理機關為直轄市政府建設局 或縣(市)政府。 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 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其所有權登記為該工業區管理機構所有。租售 、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時,應報經當地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其公共 設施用地面積仍不得低於全區總面積百分之三十。 第一項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變更規劃、出租 、出售、設定負擔或收益等處分,得由管理機關逕行處理,不適用國有財 產法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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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