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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報驗發證辦法 第24條

各種合格證書之功用: 一、輸出檢驗合格證書正本聯交業者使用,驗放聯作為港口檢驗機構驗對 及海關蓋章用,海關存查聯由海關收存,驗對存查聯由港口檢驗機構 收存,存根聯由發證機構存查。授權廠場自行簽發者驗對存查聯改為 轄區檢驗機構存查聯。 二、輸入檢驗合格證書正本聯交業者使用,驗放聯作為海關蓋章用,海關 存查聯由海關收存,存根聯由發證機構存查。 三、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正本聯交業者,存根聯由發證機構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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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