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癌症診療品質保證措施準則 › 第16條

癌症診療品質保證措施準則 第16條

癌症防治醫療機構對於外科手術所切除之器官、組織及所有細胞診斷之檢體,均應作病理檢查;臨床醫師於送檢時應提供臨床相關資訊,以作為病理檢查之參考。 病理組織報告應列足夠之資訊,作為臨床醫師治療或填寫病理分期依據。
AI 白話解釋
← 第15條看 癌症診療品質保證措施準則 全文第17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