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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組織法 第11條

縣政府設縣長一人,由民政廳提出合格人員二人至三人,經省政府議決任 用之,綜理縣政,監督所屬機關及職員,縣長資格另定之。 縣長任期三年,成績優良者得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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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