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 › 第4條

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 第4條

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 (構) 或學校原執行之職權業務,依其事務性質、地 域範圍及興辦能力,除由行政院核定,交由省政府辦理者外,其餘分別調 整移轉中央相關機關或本省各縣 (市) 政府辦理。 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 (構) 或學校,依其職權業務調整情形,予以精簡、 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移轉民營。 本省省營事業及投資事業,改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各該事業移 轉民營前,其員工仍適用原省營事業之人事法令。 原省政府所屬機關主管之水資源業務,基於整體考量不宜分隸者,在行政 院組織法及相關法律完成修正前,應由行政院指定部會統籌承辦其水資源 之相關業務,不受其他相關法令之限制。 法律及中央法規有關本省及省政府主管或執行之事項,於相關法規未修正 前,由行政院依第一項職權業務調整移轉歸屬,以命令調整之。
AI 白話解釋
← 第3條看 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 全文第5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