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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 第27條

執行單位不得自行將其研發成果製成商品銷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事先報資助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研發成果商品化有助於整體產業發展。 二、經執行單位公告後一定期間,無國內業者願意製造銷售。 三、為因應產業緊急狀況、國家安全或其他相關因素,有製造銷售之必要。 執行單位之研發成果製成商品銷售,應自行評估其研發成果價值,並納入成本估算。 前項研發成果收入,應依第三十條規定繳交本部,並依第三十一條規定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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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