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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 第10條

公司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適用加速折舊者,以採用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 規定之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折舊方法者為限,其計算方法並適用同法第五 十四條之規定。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在縮短後之耐用年數內,如 未折舊足額,指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營業收入及營 業外收入總額,除依法列支之成本費用損失外,不能依本條例規定可列支 之加速折舊數額提足而言。此項未提足部分,依該但書規定,得於所得稅 法規定之耐用年數內一年或分年繼續折舊,至殘值為止。 適用加速折舊之公司,對其採用加速折舊之固定資產,應與其他固定資產 分別記載,或於有關資產帳戶及財產目錄內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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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