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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 第111條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管理機構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起徵維護費或使用費之日期如下: 一、於工業區管理機構代管供公共使用之土地與公共建築物及設施前租購 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者,為代管之次日;分期分區開發之工業區,為 代管各該分區供公共使用之土地與公共建築物及設施之次日。 二、於工業區管理機構代管供公共使用之土地與公共建築物及設施後租購 工業區土地者,為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次日或核發土地所有權移轉 證明書之第三十一日;分期分區開發之工業區,為代管各該分區供公 共使用之土地與公共建築物及設施後租購者,亦同。 三、於工業區管理機構代管供公共使用之土地與公共建築物及設施後租購 工業區建築物者,為租賃契約生效之次日或核發建築物所有權移轉證 明書之第三十一日;分期分區開發之工業區,為代管各該分區供公共 使用之土地與公共建築物及設施後租購者,亦同。 四、向承購人租購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者,為租賃契約生效之次日或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次日。 五、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為同意廢 (污) 水納入污水處理廠之次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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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