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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 第91條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公民營事 業或興辦工業人全部或一部之興建或營運時,應以書面通知,除記載行政 程序法第九十六條規定之事項外,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之具體事實。 二、停止興建或營運之日期。 三、停止興建之工程範圍或停止營運之業務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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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