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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金庫條例施行細則 第18條

中央合作金庫縣市合作庫營業區域內,得因事實上之必要,經各該縣市合 作金庫之呈請,對各級合作為直接之投資或放款及其他金融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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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