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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金庫條例施行細則 第25條

縣市合作金庫之代理處,以委託該縣市之鄉鎮合作社代理為原則。但在鄉 鎮合作社尚未成立或尚不足以代理時,經所屬區域內中央合作金庫分支庫 之核准,得另行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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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