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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金庫條例施行細則 第24條

縣市合作金庫因特殊情形兼辦鄰縣合作金融業務時,仍以其庫址所在地之 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但應將第四條第一、四、五、七等款文件送兼辦區 域之縣政府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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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