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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金庫條例施行細則 第3條

社會部與財政部對於合作金庫之指揮監督,依左列之規定: 一、一般金融法令之執行與解釋,及合作金庫業務之監督考核事項,由財 政部核辦後,送達社會部查照。 二、各種合作法令之執行與解釋,合作金庫組織之指導,及合作金庫與合 作業務之配合推進事項,由社會部核辦後,送達財政部查照。 三、以金融為主涉及合作業務事項,由財政部商得社會部同意後核辦之。 四、以合作業務為主而涉及一般金融事項,由社會部商得財政部同意後核 辦之。 五、合作金庫依法應呈准主管機關之事項,由社會部財政部會同核辦之。 六、合作金庫理監事或理事長依法應由社會部財政部會同選派或指定者, 由社會部財政部會同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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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