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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金庫條例施行細則 第23條

縣市合作金庫以各該縣市之區域為業務區域。但在其鄰縣尚未設立縣合作 金庫時,得受中央合作金庫之委託,代理鄰縣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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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