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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實施辦法
一句話看懂
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實施辦法規範戰時如何保護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以確保戰時交通運輸和電業供應之安全與秩序。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1997-10-03・共 23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 (以下簡稱防護條例) 第十 九條之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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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防護條例
第二條
所稱重要設備及器材項目,由交通部、經濟部、國防部分 別就主管部門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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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之防護,應採用分區防護派隊駐守,遊動巡邏及設 棚駐守等方式防護之。 各主管交通、電業機構,必要時得將防護範圍繪製要圖,分送當地有關協 助防護機關或縣市政府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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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各主管交通、電業機構,應就業務性質,分別權責及範圍,指定各部門交 通、電業機關及器材之主管人員,隨時督飭所屬人員,切實管理,並為密 切配合防護工作及對外聯繫起見,各交通、電業機關 (或單位) 並應指定 一人,為防護總聯絡人。 前項交通、電業機關主管人員及總聯絡人之姓名、地址、電話號碼,應分 別呈報該區上一級機關,並通知當地有關協助防護機關知照,如有變動, 應隨時分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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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之防護,必需派隊或設棚駐守時,所需住宿之棚房 及必要之開支,凡由駐在地之交通、電業機關負擔者,其所需費用,應編 列預算,報請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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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交通、電業工作人員,對於負責管理之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或零星材料 物品等應隨時注意,切實管理,如因疏忽而致發生竊盜或遺失時,應按情 節輕重,依照有關法令懲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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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各地區防護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之軍、憲、警直接負責主管人員之姓名 、地址、電話號碼,應分別通知當地各交通、電業機關及有關機關,以資 聯繫,變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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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凡特別重要之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均應派隊或設棚駐守,專責防護, 並受當地各該交通、電業機關 (或單位) 之最高主管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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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凡未派隊駐守防護之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由所在地之省 (市) 縣政府 ,督飭所屬分區防護,如屬荒僻地區,除應加強巡邏外,必要時並應設棚 駐守防護。 前項分區防護,如因狀況需要及人員不足分配時,地方政府應商請所在地 區駐軍協助防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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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各省 (市) 政府為加強防護工作,並促進有關單位之配合聯繫起見,應定 期舉行防護會報,邀約有關軍、憲、警、民防及交通、電業機關參加。 前項防護會報,應就分區防護範圍,派隊駐守,遊動巡邏,設棚駐守,及 防護權責,予以核定,其有關防護工作之得失,並應隨時加以檢討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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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各縣 (市) 政府,為加強防護工作之實施,應定期舉行防護會報,召集所 屬有關單位,依照上級機關指示方針,就有關防護工作,加以檢討改進, 必要時得邀請該轄區內交通、電業機關,派員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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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凡我國飛機、船舶在國外之防護,必要時得報請使館協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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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各地區負責防護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人員,如遇竊盜或毀損情事時,除 報請當地警察或治安機關查緝外,並應立即用電話或其他最迅速方法,通 知所在地有關交通、電業部門之直接主管,予以處理,但仍應補辦呈報或 通知手續,以憑稽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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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各交通、電業機關,應於重要地區,設置搶修隊,如遇所屬交通、電業設 備被竊盜或毀壞時,應立即派工修復,不得延誤,如竊盜或毀壞情形嚴重 ,無法立即修復時,應迅速據實報告上級主管機關 (或單位) 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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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凡待修或廢棄不用之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應集中保管,不得零星放置 ,其因修理掉換之舊料,或使用未完之材料,並應妥善保管,不得任意散 置,以免遺失。其各種庫存之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並應儘量疏散於市 郊地帶,妥善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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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地方政府,為防杜盜賣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除有無線電訊器材由電信 監察機關辦理外,除由地方機關嚴格管制經售是項貨物之公司、行、號等 ,並由當地憲、警會同實施突擊檢查,如有違反防護條例
第十五條
所規定 之事項,或貨品來歷不明者,依法究辦,對未獲有經營交通、電業設備及 器材證照之公司、行、號等應嚴格取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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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各交通、電業機關,對所屬人員辦理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之防護事宜, 應訂定詳密獎懲辦法,嚴格覈實獎勵,以資激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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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有關機關對於竊盜毀壞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案件之破獲情形,或裁判書 等資料應抄送有關交通、電業機關,以為獎懲防護人員或改進防護之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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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警察或其他治安機關,對於處理竊盜或毀壞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案件之 經辦人員,應嚴格考查其破案效率,予以獎懲,以資激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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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捕獲竊盜或毀壞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案件之獎金,應自軍法機關或法院 裁判結案後,儘速於三個月內發給之,有關單位,應將辦理情形,呈報上 級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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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各交通、電業機關,對所屬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之防護細則,應依照防 護條例及本辦法之規定,分別參酌各業特殊情形訂定,並呈報上級機關核 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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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除條文內有明確指明外,其他事業機關具有交通、電業 設備而負有公共運輸與電力供應責任者,得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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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本辦法呈奉行政院核定後,由交通部、經濟部、國防部、內政部會同公布 施行。 (編 註:附件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15741~ 1575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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