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實施辦法 › 第15條

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實施辦法 第15條

凡待修或廢棄不用之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應集中保管,不得零星放置 ,其因修理掉換之舊料,或使用未完之材料,並應妥善保管,不得任意散 置,以免遺失。其各種庫存之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並應儘量疏散於市 郊地帶,妥善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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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