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實施辦法 › 第11條

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實施辦法 第11條

各縣 (市) 政府,為加強防護工作之實施,應定期舉行防護會報,召集所 屬有關單位,依照上級機關指示方針,就有關防護工作,加以檢討改進, 必要時得邀請該轄區內交通、電業機關,派員參加。
AI 白話解釋
← 第10條看 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實施辦法 全文第12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