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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實施辦法
› 第16條
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實施辦法 第16條
地方政府,為防杜盜賣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除有無線電訊器材由電信 監察機關辦理外,除由地方機關嚴格管制經售是項貨物之公司、行、號等 ,並由當地憲、警會同實施突擊檢查,如有違反防護條例
第十五條
所規定 之事項,或貨品來歷不明者,依法究辦,對未獲有經營交通、電業設備及 器材證照之公司、行、號等應嚴格取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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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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