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實施辦法 › 第4條

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實施辦法 第4條

各主管交通、電業機構,應就業務性質,分別權責及範圍,指定各部門交 通、電業機關及器材之主管人員,隨時督飭所屬人員,切實管理,並為密 切配合防護工作及對外聯繫起見,各交通、電業機關 (或單位) 並應指定 一人,為防護總聯絡人。 前項交通、電業機關主管人員及總聯絡人之姓名、地址、電話號碼,應分 別呈報該區上一級機關,並通知當地有關協助防護機關知照,如有變動, 應隨時分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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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