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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實施辦法 第13條

各地區負責防護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人員,如遇竊盜或毀損情事時,除 報請當地警察或治安機關查緝外,並應立即用電話或其他最迅速方法,通 知所在地有關交通、電業部門之直接主管,予以處理,但仍應補辦呈報或 通知手續,以憑稽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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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