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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實施辦法 第10條

各省 (市) 政府為加強防護工作,並促進有關單位之配合聯繫起見,應定 期舉行防護會報,邀約有關軍、憲、警、民防及交通、電業機關參加。 前項防護會報,應就分區防護範圍,派隊駐守,遊動巡邏,設棚駐守,及 防護權責,予以核定,其有關防護工作之得失,並應隨時加以檢討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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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