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實施辦法 › 第9條

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實施辦法 第9條

凡未派隊駐守防護之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由所在地之省 (市) 縣政府 ,督飭所屬分區防護,如屬荒僻地區,除應加強巡邏外,必要時並應設棚 駐守防護。 前項分區防護,如因狀況需要及人員不足分配時,地方政府應商請所在地 區駐軍協助防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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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