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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13條

環境衛生用藥業者回收之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應自行、委託公、民營廢 棄物處理機構或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方式負責處理,除經中央主 管機關另定提報日期者外,應於本辦法發布日起六個月內,檢具環境衛生 用藥廢容器處理計畫書,送省 (市) 主管機關審核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 核備。委託處理者,應檢附契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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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