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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26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環境衛生用藥業者之產銷、營運、共同組織或基金會 回收清除處理及經費運用管理情形,或至貯存場所、處理廠 (場) 查核索 取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聘請會計師或會同有關機關查核。 前項查核,環境衛生用藥業者、共同組織、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地區性回收站及回收中心或基金會不得拒絕。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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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