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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6條

環境衛生用藥業者除中央主管機關另定提報日期者外,應於本辦法發布日 起三個月內,檢具回收清除計畫書送省 (市) 主管機關審核後,轉請中央 主管機關核備。委託回收清除者,應檢附契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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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