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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18條

環境衛生用藥業者回收、處理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總量之計算,應以報經 省 (市) 主管機關核備之貯存場所、處理廠 (場) 之回收量、處理量為準 。前項回收之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貯存以二年限,延長時須先報經當地主 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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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