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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20條

環境衛生用藥業者為執行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工作,得聯合 成立共同回收清除處理組織 (以下簡稱共同組織) ;共同組織向參加業者 收取費用之標準,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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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