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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8條

環境衛生用藥業者每一定期間應達成之回收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環境衛生用藥容器材質及裝填內容物種類公告之。 前項有關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回收率之計算,其尚未使用量應檢具證明文件 始得扣除,並應於使用後併入該期間之營業量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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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