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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2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環境衛生用藥:指一般環境衛生用藥、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及其原體, 包括殺蟲劑、殺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用藥。 二、一般環境衛生用藥:指以環境衛生用藥原體經加工調製,不用其原名 稱,所含之主成分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定之限量,耐久儲存,使 用簡便之藥品。 三、特殊環境衛生用藥:指以環境衛生用藥原體經加工調製而需稀釋或在 安全防護措施下,限由各級主管機關及所屬機關或病媒防治業者使用 之環境衛生用藥。 四、環境衛生用藥原體:指用以製造一般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所需之有效 成分。 五、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指以塑膠、玻璃、金屬、紙、鋁箔或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單一或複合材質製成,用以直接裝填環境衛生用藥 並經廢棄之容器。 六、環境衛生用藥製造業者:指經營環境衛生用藥之製造、加工、分裝及 自製產品批發、零售、輸出、輸入原體之業者。 七、環境衛生用藥販賣業者:指經營環境衛生用藥之批發、零售、輸入及 輸出業者。但不包括一般環境衛生用藥之批發商及零售商。 八、一般環境衛生用藥批發商、零售商:指販賣一般環境衛生用藥之批發 商、零售商。 九、押金:指為回收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預先收取並於回收後退回之費 用。 十、回收率:指一定期間內環境衛生用藥業者回收之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 量與在國內所銷售之環境衛生用藥容器量之百分比。 十一、回收清除費用或收入:指回收清除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所支出之費 用或獲得之收入。 十二、處理費用或收入:指處理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所支出之費用或獲得 之收入。 十三、地區性回收站、回收中心:回收之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地區性貯存 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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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