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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27條

環境衛生用藥業者、共同組織、基金會及接受環境衛生用藥業者委託之公 、民營廢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將有關回收清除、處理之計量單據及其他 足以證明回收清除、處理量之憑證保存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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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