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鹽政條例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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鹽政條例施行細則 第11條
申請為製鹽人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不許可;其業經許可者,撤銷其許 可。 一、採製技術及設備不合者。 二、計畫採製之鹽,品質不合規定標準者。 三、採製原料不適合者。 四、採製地點對國防、交通、公共安全衛生或管理有妨礙者。 五、當地原有製鹽人生產能力已足供需要者。 六、產權上有糾紛未清者。 七、申請書填載事項與事實不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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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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