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鹽政條例施行細則 第13條

鹽之運銷及輸出、入,應取得鹽政機關核發之運銷單照。但國產鹽之運銷 單照,鹽政機關得因實際需要,指定以生產機構或委託運銷機關之出貨或 銷售單證代替之。 前項出貨或銷售單證記載項目,得由鹽政機關統一訂之。 遺失第一項之單照,應即向原填發機關申報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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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