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鹽政條例施行細則 第2條

本條例第四條所稱漁業用鹽,由實際從事捕魚及漁類養殖之漁業人,向鹽 政機關申請核定,並以左列用途為限: 一 漁獲物防腐之用。 二 漁類病害防治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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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